卢彦民律师亲办案例
老人为已婚子女买房出钱,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来源:卢彦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9
浏览量:682

基本案情

顾某的儿子和儿媳为改善居住环境而欲购买住房,因他俩手中钱款不足,向顾某提出借钱。顾某答应向二人出借120万元,于2014年1月下旬分别多次向其儿子的银行账户转款,转款金额共计120万元。履行完出借义务后,顾某的儿子向顾某出具《借条》一张。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儿子和儿媳的经济状况,顾某出借钱款后,并未向二人催还借款。但近期顾某得知二人因感情不和正在办理离婚,所以,顾某向二人催还借款,但二人称无力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顾某来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和儿媳归还借款120万元。


律师工作

顾某作为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经过律师对案件的分析和对证据的收集,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

顾某提供了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和借条等证据,事实和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适用于此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的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所借款项用于改善共同居住环境而购买住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此规定,借款买房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虽然原告的儿媳辩称借条是伪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且认为原告转账不是借款,而是买房的赠予款,属于赠与行为。但是,经过我所律师的充分争取,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公正的认定,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120万元。

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系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是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担负的法律义务。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予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经过此次诉讼,顾某拿到了公正的判决,对审理结果十分满意,对相臣律师事务所所做的努力,表达了感谢之情。


以上内容由卢彦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卢彦民律师咨询。
卢彦民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107好评数3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卢彦民
  • 执业律所: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2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